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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诉常州升腾管业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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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诉常州升腾管业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审判时间:20130424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司法公开示范法院) 案件字号:(2012)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44号



  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曹吉洋,上海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升腾管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耀武,上海市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高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原告朱某诉被告常州升腾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腾公司)、上海高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中,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受理了被告升腾公司提出的涉案名称为“一种快速连接用接头”(专利号:ZL2007XXXX4236.8,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实用新型专利无效宣告的请求,而本案的审理需以上述专利无效宣告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院于2012年10月19日裁定中止本案的审理。2013年3月21日,专利复审委对上述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审查决定。2013年4月1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吉洋,被告升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耀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其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2010年4月13日,原告与李毅超、夏逸泉等5人共同出资人民币5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成立被告升腾公司,准备以原告的涉案专利为基础生产涉案专利产品。但因被告升腾公司始终未与原告签订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合同,原告遂于2011年12月6日从被告升腾公司退股。嗣后,原告发现被告升腾公司生产、销售的DN16(直通、90°弯头、135°弯头、三通、闷头)、DN20(直通、90°弯头、135°弯头、三通、闷头、90°弯内丝、三通内丝、水表直接)、DN25(直通、90°弯头、135°弯头、三通、闷头、90°弯内丝、三通内丝、水表直接)、DN32(直通、90°弯头、135°弯头、三通、闷头),共4个型号26款管道快速接头产品(以下简称涉案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0的保护范围。被告高璐公司使用了上述涉案产品。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升腾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上述涉案产品、半成品及其生产模具;2.被告升腾公司赔偿原告自2011年12月7日起至今的经济损失20万元及律师费2万元、调查费1,838元;3.被告高璐公司停止使用涉案产品。庭审中,原告确认不再主张基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4的技术方案。
  被告升腾公司辩称:1.其确实生产过部分涉案产品,但其仅进行了试售,从未正式对外销售过;2.其是使用公知技术生产涉案产品;3.原告曾以涉案专利权入股被告升腾公司。故被告升腾公司生产涉案产品的行为不侵犯原告的涉案专利权,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璐公司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10月12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快速连接用管接头”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8年8月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07XXXX4236.8。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5-10要求保护的技术特征为:1.一种快速连接用管接头,由互为连通的连接部组成,所述连接部包括依次被收纳在管接头主体(1)内的O形密封圈(2)、密封圈压环(3)、管体卡止用弹性齿圈(4)、管体卡环(5)及锁止环(6),其特征在于,所述锁止环(6)轴向前端外侧形成有对称的多个径向外凸的反扣脚(10),在管接头主体(1)的相应内壁侧形成有对应的多个内凹槽(11);锁止环(6)轴向后端内侧形成有径向内折的扣缘,以对插入的管体卡环(5)的插入部后端台阶进行锁止、紧固。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快速连接用管接头,其特征在于,在锁止环(6)下端形成的径向外凸的反扣脚(10)及形成于管接头主体(1)的相应内壁侧对应的内凹扣槽(11)为4-8个。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快速连接用管接头,其特征在于,在管接头主体(1)内的弹性齿圈(4)与锁止环(6)之间设置有弹性齿圈压环(8)。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快速连接用管接头,其特征在于,在管接头主体(1)为塑料制。8.根据权利要求1-7之任一项所述的快速连接用管接头,其特征在于,所述管接头为由上述连接部构成的三通管接头。9.根据权利要求1-7之任一项所述的快速连接用管接头,其特征在于,所述管接头为连接不同直径的连接部构成的管接头。10.根据权利要求1-7之任一项所述的快速连接用管接头,其特征在于,所述管接头为一头连接闷头或弯管的管接头。
  原告提供的《发货清单》显示,2012年3月15日,被告升腾公司仓管部发出了DN20型号90弯头12件、90带丝弯头6件、45°弯头2件、三通4件、直通4件、管帽1件,共六个规格29件产品,编号自600至628。上述《发货清单》上有出货部顾亚华的签名。被告升腾公司确认顾亚华系其公司工作人员。审理中,被告高璐公司出具证明称,其在上海市多伦路步行街民宅装修中部分采用了上述涉案产品。
  审理中,经本院勘验,DN20型号的90弯头产品具有如下技术特征:1.为一种快速连接用管接头,由互为连通的连接部组成。2.这些互为连通的连接部包括依次被收纳在管接头主体内的O形密封圈、密封圈压环、管体卡止用弹性齿圈、管体卡环及锁止环。3.上述锁止环轴向前端外侧形成有对称的6个径向外凸的反扣脚,在管接头主体的相应内壁侧形成有对应的6个内凹槽。4.锁止环轴向后端内侧形成有径向内折的扣缘,该扣缘可以对插入的管体卡环的插入部后端台阶进行锁止、紧固。5.在管接头主体内的弹性齿圈与锁止环之间设置有弹性齿圈压环。6.在管接头主体为塑料制。原告与被告升腾公司确认,DN20型号的直通、90弯头、45°弯头、三通、90带丝弯头、管帽六款产品均具有上述相同的技术特征。此外,DN20型号的三通产品还具有管接头为由上述连接部构成的三通管接头的技术特征。DN20型号的管帽产品还具有管接头为一头连接闷头的管接头的技术特征。
  另查明,2012年6月18日,专利复审委受理了被告升腾公司针对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5W103509。2012年9月6日,被告升腾公司以其生产的涉案产品使用的系公知技术为由向本院申请技术鉴定,被告升腾公司并向本院提供了授权公告号为CN24XXXX1Y、CN22XXXX1Y、CN24XXXX4Y共三份实用新型专利文件作为其生产涉案产品系使用公知技术的比对依据。2012年10月15日,被告升腾公司向本院撤回了上述公知技术鉴定的申请。2013年3月21日,专利复审委针对上述案件编号为5W103509无效宣告请求作出审查决定,认为被告升腾公司提供的对比文件CN24XXXX1Y、CN22XXXX1Y、CN24XXXX4Y实用新型专利文件均没有公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锁止环(6)轴向前端外侧形成有对称的多个径向外凸的反扣脚(10),在管接头主体(1)的相应内壁侧形成有对应的多个内凹槽(11);锁止环(6)轴向后端内侧形成有径向内折的扣缘,以对插入的管体卡环(5)的插入部后端台阶进行锁止、紧固”这一区别性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性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手段,且上述区别性技术特征使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取得了明显有益的效果。专利复审委在上述基础上维持涉案专利有效。
  再查明,2010年2月22日,李毅超、朱某、张顺海、夏逸泉、缪宝法签订《公司股东章程》,其中约定五人共同投资成立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总股本金为120万元。其中朱某以专利技术入股占总股本金25%,以现金出资6万元占总股本金5%,以上朱某总计占总股本金30%。2010年4月13日,李毅超、朱某、张顺海、夏逸泉、缪宝法签订《常州升腾管业有限公司章程》约定,五人共同投资成立被告升腾公司,其中朱某以货币出资15万元占被告升腾公司总股本金的30%。2010年5月24日,常州开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验资报告》称,其对被告升腾公司的股东出资情况进行了审验,其中朱某以货币形式实际缴纳出资额15万元。2011年12月6日,被告升腾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朱某将其在被告升腾公司30%的股权以1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另一股东李毅超。2012年3月12日,朱某以李毅超未支付上述股权转让款为由,向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4月10日,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武商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判决李毅超给付朱某股权转让款1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该判决现已生效。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涉案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其附图、DN20型号的直通、90弯头、45°弯头、三通、90带丝弯头五款涉案产品实物、被告升腾公司发货清单、被告高璐公司证明及照片、《常州升腾管业有限公司章程》、《验资报告》、(2012)武商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升腾公司提供的《公司股东章程》,本院调取的案件编号为5W103509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本院审理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升腾公司是否实施了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享有的涉案专利权依法应受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专利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经比对,DN20型号的直通、90弯头、45°弯头、三通、90带丝弯头、管帽,均具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6、7一一对应相同的技术特征。此外,DN20型号的三通产品还具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对应相同的技术特征。DN20型号的管帽产品还具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对应相同的技术特征。故本院认为,被告升腾公司生产的DN20型号直通、90弯头、45°弯头、90带丝弯头四款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6、7的保护范围,被告升腾公司生产的DN20型号管帽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6、7、10的保护范围,被告升腾公司生产的DN20型号三通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6、7、8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升腾公司称其生产涉案产品系使用公知技术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升腾公司的公知技术抗辩依据的三份授权公告号分别为CN24XXXX1Y、CN22XXXX1Y、CN24XXXX4Y的实用新型专利文件,经专利复审委审查,均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锁止环(6)轴向前端外侧形成有对称的多个径向外凸的反扣脚(10),在管接头主体(1)的相应内壁侧形成有对应的多个内凹槽(11);锁止环(6)轴向后端内侧形成有径向内折的扣缘,以对插入的管体卡环(5)的插入部后端台阶进行锁止、紧固”这一区别性技术特征。而本院查明的事实表明,被告升腾公司生产的DN20型号的直通、90弯头、45°弯头、三通、90带丝弯头、管帽六款产品均具有上述区别性技术特征,故本院对于被告升腾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升腾公司称原告以涉案专利权入股被告升腾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升腾公司提供的《公司股东章程》系孤证。原告既否认该《公司股东章程》已实际履行,且原告提供的《常州升腾管业有限公司章程》、《验资报告》等证据均可证明原告系以货币出资被告升腾公司。故仅凭上述《公司股东章程》尚无法证明原告将涉案专利权转让于被告升腾公司,或原告已授权被告升腾公司使用涉案专利。故本院对于被告升腾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升腾公司称其未正式销售过涉案产品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发货清单》上有被告升腾公司工作人员顾亚华的签名,该《发货清单》上记载共计发出了DN20型号90弯头、90带丝弯头、45°弯头、三通、直通、管帽29件涉案产品,被告高璐公司亦表示其使用了上述涉案产品。上述事实互相印证可以证明被告升腾公司销售了涉案产品。被告升腾公司虽然对上述发货事实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升腾公司表示其确实试售过涉案产品。故本院对于被告升腾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升腾公司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生产、销售DN20型号90弯头、90带丝弯头、45°弯头、三通、直通、管帽产品的行为,被告高璐公司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DN20型号90弯头、90带丝弯头、45°弯头、三通、直通、管帽产品的行为均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涉案专利权。被告升腾公司应当就此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高璐公司应当就此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认为被告升腾公司生产、销售DN20型号90弯头、90带丝弯头、45°弯头、三通、直通、管帽产品以外的涉案产品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主张。本院认为,仅凭原告提供的被告升腾公司的产品宣传册,尚无法证明被告升腾公司除了上述DN20型号90弯头、90带丝弯头、45°弯头、三通、直通、管帽产品以外,还有其他涉案产品的生产、销售,故本院对于原告的相关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销毁上述涉案产品、半成品及其生产模具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销毁并非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故本院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难以支持。
  关于被告升腾公司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本院认为,《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升腾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故本院依照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升腾公司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侵权持续时间、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升腾公司的赔偿金额。本院并依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酌情确定原告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升腾管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高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朱某享有的名称为“一种快速连接用接头”(专利号:ZL2007XXXX4236.8)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
  二、被告常州升腾管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三、被告常州升腾管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2,000元;。
  四、对原告朱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常州升腾管业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28元,由原告朱某负担人民币1,668元,由被告常州升腾管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渊
  代理审判员凌宗亮
  人民陪审员马慧林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璐旸

 


2016年6月11日 07: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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