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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诉李毅超股权转让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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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诉李毅超股权转让纠纷案

审判时间:20120410法院: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市)人民法院 案件字号:(2012)武商初字第169号



  原告朱X。
  委托代理人曹吉洋,上海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毅超。
  原告朱X诉被告李毅超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包曦民独任审判,并于同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吉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毅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诉称:原告和被告原均系常州升腾管业有限公司的股东。2011年12月6日,经常州升腾管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原告将其在常州升腾管业有限公司的股权150000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0%)以1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并约定由被告于2012年12月6日前将股权转让款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交付原告。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即在武进工商局办理了常州升腾管业有限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股权转让款。故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股权转让款150000元及自2011年12月7日至给付之日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李毅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常州升腾管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25日经常州市武进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设立,注册资本为500000元,其中股东李毅超出资25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50%),股东朱辉出资15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30%),股东张顺海出资5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10%),股东缪宝法出资25000元(占注册资本的5%),股东夏逸泉出资25000元(占注册资本的5%),由被告李毅超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12月6日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原告将其在常州升腾管业有限公司的股权150000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0%)以15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并约定由被告于2012年12月6日前将股权转让款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交付原告。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12月8日在常州市武进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常州升腾管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原告起诉来院。
  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及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常州升腾管业有限公司工商资料、常州升腾管业有限公司章程及公司设立时的验资报告、常州升腾管业有限公司2011年12月6日的股东决议、原、被告于2011年12月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等证据。上述证据因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无法组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本案中,原、被告均系常州升腾管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经常州升腾管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原告已将其在常州升腾管业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并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现被告未能按约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引发纠纷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李毅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X股权转让款150000元并支付该款额自2011年12月7日起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李毅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xxx)。

审判员包曦民
  二O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蒋春霞

 


2016年6月11日 07: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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