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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家亮诉朱永站买卖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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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家亮诉朱永站买卖合同纠纷案

审判时间:20130516法院: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案件字号:(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00336号



  原告:尹家亮。
  委托代理人:曹吉洋,上海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永站(曾用名朱永战)。
  委托代理人:王琛,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家亮与被告朱永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家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吉洋、被告朱永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家亮诉称:2005年11月17日,被告朱永站拉走原告替案外人陈东明保管的电缆4盘,期间被告因销售电缆缺少费用,先后多次从原告处拿走15,000元作为费用。已给付50,000元。余款一直未付给陈东明,也没有付给原告。后陈东明起诉原告,要求原告承担相应责任,经终审判决原告承担相应责任。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16,646元、归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费用15,000元并以131,646元为基数支付自2005年11月17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永站辩称:被告确实从原告尹家亮处拉走四盘电缆,是因为原告委托被告销售电缆,销售款原告已全部收到。被告从原告处拿走15,000元是原告给的销售电缆的活动费,所以该项费用被告也不应偿还。另外原告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尹家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浙江浦东电缆厂供货订单复印件,证明电缆销售给被告朱永站的价格。二、2005年11月17日被告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被告收到了4盘电缆及电缆的具体规格。三、(2010)宿埇民一初字第315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四、(2012)宿中民二终字第00348号民事判决书正本一份。两份判决书均证明原告卖给被告4盘电缆及电缆的型号,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以及4盘电缆的价格。五、2007年7月29日证明一张,证明被告以销售电缆需花费为由分三次从原告处拿走现金15,000元。
  被告朱永站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证据材料一定单为复印件,且订单上的价格只是出厂价,并不是本案销售价;对证据材料二收条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出收条的目的是为了结算;对证据材料三、证据材料四本身无异议,但两份判决书是陈东明与原告尹家亮之间的诉讼,被告没有参加诉讼,直接认定本案原被告间为买卖合同关系有误。两份判决书中也没有确认本案4盘电缆的销售价格;对证据材料五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证明原告给被告15,000元是委托被告销售电缆的活动费。
  被告朱永站为支持其抗辩,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2010)宿埇民一初字第315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2)宿中民二终字第0034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内容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两份判决书一致。证明电缆销售款已全部支付给原告。二、付款委托书两张,证明被告受原告委托销售电缆,50,000元电缆款已支付给浙江浦东电缆厂。
  原告尹家亮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朱永站提交的证据材料一、证据材料二本身无异议,原告认可被告支付了50,000元电缆销售款,剩余电缆销售款是否已经支付给原告,两份判决书并没有查明。
  本案审理过程中,为查明相关事实,本院调取了存档于皖北矿务局孟庄煤矿的销货单位为浙江浦东电缆厂的增值税发票一张、皖北矿务局孟庄煤矿的代付款凭证、记账凭证各一张。对此三张票据的真实性,原告尹家亮与被告朱永站均无异议。原告认为没有收到代付款凭证提及的承兑汇票;被告认为只收到了50,000元承兑汇票并已交付给原告。
  本院听取了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综合认证如下:
  一、原告尹家亮提交的证据材料三、四与被告朱永站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均为(2010)宿埇民一初字第3159号、(2012)宿中民二终字第00348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实原告尹家亮在陈东明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替其保管的4盘电缆卖给了被告朱永站。原被告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买卖合同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一结合两份判决书能够证明电缆的出厂价格,但证明不了销售给被告的价格。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二收条可以证明被告收到了4盘电缆,原告已实际履行了买卖合同生效后的给付电缆的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五能够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分三次取走现金15,000元。从此证明的内容结合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的行为本身,认定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所产生的履行费用。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二能够证明被告给付了50,000元价款。本院根据皖北矿务局的所付电缆价款150,000元,确定原被告的买卖合同的电缆价款为150,000元。
  除上述经本院审核认定的事实外,原被告双方对所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力的陈述,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19日,原告尹家亮为浙江浦东电缆厂代理销售员陈东明保管电缆7盘。2005年11月17日,原告在陈东明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中MY1KV3×35+1×10/1470m和MY1KV3×16+1×6/2100m各2盘卖给了被告朱永站。因原告尹家亮的私自出卖行为,陈东明起诉要求原告承担相关责任,生效判决((2012)宿中民二终字第00348号)支持了陈东明的部分诉讼请求。该4盘电缆原告已交与被告,被告出具了收条。原被告双方对电缆价格、付款方式、付款时间约定不明。4盘电缆最终由被告销售给皖北矿务局孟庄煤矿。被告称已付50,000元,虽然从两份付款委托书可以看出此50,000元是皖北矿务局孟庄煤矿汇给浙江浦东电缆厂的,但原告予以认可;被告称另外交给原告50,000元的承兑汇票,原告没有承认。剩余价款被告至今未付。
  另查明:销售电缆期间,原被告双方为顺利履行合同,原告分三笔计15,000元交给被告花费,被告出具了证明。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原告尹家亮与被告朱永站是否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电缆款被告是否已全部交付给原告。
  陈东明与本案原告保管合同纠纷一案,生效判决查明:尹家亮在陈东明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中MY1KV3×35+1×10/1470m和MY1KV3×16+1×6/2100m各2盘卖给了朱永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此事实为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被告未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故本院予以认定。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原告把自己没有所有权的4盘电缆卖给被告,虽对此4盘电缆没有所有权,但买卖合同是有效的。故原被告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应履行合同。
  陈东明与本案原告尹家亮保管合同纠纷一案,生效判决查明:尹家亮付给陈东明电缆款50,000元,余款据为己有。对于“余款据为己有”,应理解为:尹家亮认为自己享有对剩余电缆款的债权,剩余电缆款没有直接付给寄存电缆人陈东明。并不能推断出本案被告朱永站已向原告尹家亮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结合皖北矿务局孟庄煤矿的代付款凭证、记账凭证以及原被告相应的陈述,其中100,000元电缆款,皖北矿务局孟庄煤矿以承兑汇票交付的方式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是否收到该100,000元承兑汇票、是否收到被告交付的50,000元的承兑汇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告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诉讼中,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也没有认可。故被告已支付全部电缆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关于原告尹家亮与被告朱永站买卖合同的电缆价款、原告的利息主张以及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4盘电缆价格,原告尹家亮认为应以浙江浦东电缆厂的出厂价格来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朱永站应按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但因双方对价款各执一词,双方均未提供约定的电缆销售价格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双方对电缆价款也没有协议补充,双方买卖合同中也没有具体的相关条款,也没具体交易习惯来确定电缆款的价格。仍不能确定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按照订立合同时的市场价格履行。4盘电缆最终由被告卖给了皖北矿务局孟庄煤矿,皖北矿务局孟庄煤矿最终付款150,000元。本院以此来确定具体的电缆价款。原告以出厂价来计算电缆价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认可被告已履行了50,000元的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16,646元电缆款,本院支持10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原告尹家亮与被告朱永站没有关于电缆款的支付时间的明确约定,因双方没有进行过协议补充,所以不可认定双方达不成协议补充而在没有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情况下来适用被告在收到电缆的同时支付价款,并从第二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缆款的权利,属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应自原告主张权利时起算。依据本案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对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此,原告也不能证明在起诉之前,被告迟延履行。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05年11月17日起利息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依法支持以剩余价款100,00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
  第三、关于电缆销售期间,被告朱永站从原告尹家亮处分三次取走的现金15,000元。原告认为是被告自己销售电缆的花费,被告认为是原告给的活动费,被告出具了证明。证明中有“吃喝招待费”字样,结合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的行为本身,认定为原告把电缆销售给被告后,为促成被告尽快履行付款义务,在被告把电缆销售给皖北矿务局孟庄煤矿期间,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活动费用,应视为双方为顺利履行合同所产生的履行费用。双方对该笔费用没有约定由谁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应由履行义务一方承担。双方买卖合同生效后,原告已把电缆交付给被告,自己完成履行义务;被告有支付价款的履行义务,故被告应负担该笔15,000元的履行费用。原告请求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该费用利息的请求,本院支持自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朱永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尹家亮1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尹家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0元,由被告朱永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尹传伟
  审判员邱毛雷
  人民陪审员李腾飞
  二O一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吴孔琴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 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2016年6月11日 07: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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