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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良等诉唐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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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良等诉唐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审判时间:20140811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司法公开示范法院) 案件字号:(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2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良,*出生,汉族,住****。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X英,*出生,汉族,住***。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X良,*出生,汉族,住***。
   上述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吉洋,上海松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佳,*出生,汉族,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陆明兴,*出生,汉族,住****。
   法定代理人陆补良(系陆明兴之父),年籍同前。
   上诉人吴X良、陆X英、陆X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9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X良、陆X英、陆X良(兼原审原告陆明兴的法定代理人)及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吉洋,被上诉人唐佳,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成晨,原审原告陆明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7月15日13时25分许,唐佳驾驶号牌为沪****轿车沿松江区泖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松卫北路路口向北右转过程中与受害人陆翠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在此过程中轿车车头右侧与电动自行车右前侧发生碰撞,事故导致受害人陆翠娥当场死亡,两车物损。
  2013年8月14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被害人驾驶刹车不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并且未依法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属违法行为。其中,被害人车辆未依法登记的违法行为与事故无因果关系。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取证,事发路口有信号灯控制,事发当时信号灯工作正常。此起交通事故的成因与唐佳、受害人陆翠娥通过该路口时各自方向信号灯情况和受害人的行驶方向有关。虽经多方调查,但事故成因无法查清。
   涉案的肇事沪****小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唐佳。该车辆在人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另查明,吴X良系受害人陆翠娥配偶、陆X英系陆翠娥女儿、陆X良系陆翠娥父亲、陆X兴系陆翠娥弟弟。陆翠娥于****出生,事发时已达退休年龄,其系农业家庭户口,其自2012年9月起随陆吴英居住于上海市***,原在松江招商市场从事服装销售个体经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吴福良),2011年8月该市场改制后,受害人陆翠娥未再就业;陆补良于1936年12月3日出生,其系农业家庭户口,每月享有城镇养老生活补贴;陆明兴于1965年4月22日出生,其系农业家庭户口,患有四级智力残疾,每月享有政府最低生活保障补贴,因其无生活自理能力,且其父亲陆X良年老无力抚养,故由其姐姐即受害人陆翠娥照顾。另外,事发后,唐佳已付吴X良、陆X英、陆X良、陆明兴等四人(以下简称吴福良等四人)赔偿款60,000元。
   现吴福良等四人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唐佳赔偿吴福良等四人死亡赔偿金803,760元、丧葬补助费28,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费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7,728元,合计1,109,638元;人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唐佳赔偿。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受害人陆翠娥驾驶刹车不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其对于涉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法院结合被害人的过错程度及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受害人陆翠娥承担本起事故20%的责任,唐佳承担本起事故80%的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事发前,唐佳已向人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吴X良等四人的损失,应先由人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唐佳承担涉案事故80%的责任,故应由其对吴福良等四人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唐佳同时向人保上海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故上述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赔偿款,先由人保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80%,仍有不足的,由唐佳承担80%。
   原审法院审核了吴X良等四人诉请各项损失的依据后,确认其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为505,120元(含死亡赔偿金384,160元、陆明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20,960元)、丧葬费28,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律师费10,000元。
   上述费用中,由人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中赔付死亡赔偿金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110,000元;已经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剩余死亡赔偿金435,120元、丧葬费28,150元,合计463,270元,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由人保上海公司承担80%,计370,616元。对于律师费10,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由唐佳承担。因唐佳已支付吴X良等四人钱款60,000元,扣除上述唐佳应付的钱款,吴X良等四人应返还唐佳50,000元,由人保上海公司在应付的商业三者险赔款中直接支付唐佳。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于二○一四年四月四日作出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吴福良、陆吴英、陆补良、陆明兴11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吴X良、陆X英、陆X良、陆明兴320,616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唐佳50,000元;四、唐佳赔偿吴X良、陆X英、陆X良、陆明兴律师费10,000元(已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87元,减半收取7,393.50元,由吴X良、陆X英、陆X良、陆明兴负担3,439元,唐佳负担3,954.50元。
   吴X良、陆X英、陆X良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人保上海公司、唐佳赔偿死亡赔偿金803,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8,150元、陆X良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7,940元。其上诉理由是:陆翠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虽然刹车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但没有证据证明该缺陷与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故原审法院判决陆翠娥承担事故20%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陆翠娥生前长期居住在城镇,并自2003年起就在松江招商市场从事个体服装销售,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陆X良主要由陆翠娥赡养,虽享有政府养老生活补贴,但并非养老金,且数额很少,根据2012年上海市农村居民消费支出12,096元的统计数据,陆X良每月的生活补贴不能够维持日常生活开支,故应当予以补足。
   被上诉人人保上海公司辩称,陆翠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刹车存在问题,其对交通事故的产生肯定会有影响,原审法院对于事故责任比例所作的认定合情合理。吴福良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陆翠娥事发前系从事个体服装经营,故无法认定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其不符合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条件。陆X良定期领取养老金,具有生活来源,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吴X良、陆X英、陆X良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唐佳的辩称意见同人保上海公司一致。
   原审原告陆明兴同意吴X良、陆X英、陆X良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涉案事故发生时,陆翠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未经依法登记,且刹车不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故陆翠娥具有明显的违法行为,具有过错。根据日常生活常识,车辆的刹车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势必会增加车辆在行驶过程中的安全隐患,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原审法院酌定陆翠娥对于涉案事故承担20%的责任,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在此基础上酌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亦符合法律规定。现吴X良、陆X英、陆X良上诉主张唐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要求对方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其次,关于陆翠娥的死亡赔偿金。本案中,陆翠娥虽为农村户籍,但根据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永福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相应的户籍资料,陆翠娥家的土地于2003年即被征用,陆翠娥的户籍性质虽然未同时做相应的变更,但其收入来源实际已脱离了农业生产,加之各方对于陆翠娥生前居住于城镇均无异议,故本院认为,陆翠娥的情况符合农村户籍人口按照城镇标准计付死亡赔偿金的条件,本案所涉的死亡赔偿金为803,760元。第三,关于是否应当支付陆补良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对象应当是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陆X良每月享有固定的养老生活补贴,且收入总额可以维持一般的日常生活,故其要求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予以补差,由唐佳赔付陆X良被扶养人生活费17,94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结合双方均无异议的其他赔偿项目,本院确认吴X良等四人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丧葬费28,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律师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803,760元、陆明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20,960元,共计1,002,870元。上述费用中,由人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中赔偿吴福良等四人死亡赔偿金7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110,000元。其余的丧葬费28,150元、死亡赔偿金733,7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0,960元,共计882,870元,按照唐佳应负的80%责任比例计为706,296元,由人保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吴X良等四人500,000元,超出部分206,296元,及律师费10,000元由唐佳承担。唐佳已支付吴X良等四人60,000元,故还应赔付156,29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90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909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吴福良、陆吴英、陆补良、陆明兴500,000元;
   四、唐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X良、陆X英、陆X良、陆明兴156,296元;
   五、驳回吴X良、陆X英、陆X良、陆明兴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93.50元,由吴X良、陆X英、陆X良、陆明兴负担人民币1,662.30元,唐佳负担人民币5,731.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96元,由吴X良、陆X英、陆X良、陆明兴负担人民币2,680元,唐佳负担人民币10,7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 慧
   代理审判员  张志刚
   代理审判员  陈 敏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2016年6月11日 07: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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