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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XX诉深圳美臣泰平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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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XX诉深圳美臣泰平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案

审判时间:20150703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司法公开示范法院) 案件字号:(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3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美臣泰平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烨,上海市海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美臣泰平保险经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烨,上海市海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XX。
   委托代理人曹吉洋,上海松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美臣泰平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美臣上海分公司)、深圳美臣泰平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臣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2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始,陶XX以美臣上海分公司的名义自行组织团队进行保险经纪业务,美臣上海分公司按一定的比例返还陶春芳佣金。2013年2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美臣上海分公司以“手续费”的名义向保险公司开具了31张发票,其中2013年2月一张,发票号码为13012774,金额为人民币50,096.85元(以下币种相同);2013年9月发票一张,发票号码为18096195,金额为14,787.62元;2013年10月发票14张,发票号码为18096196-18096200、08568801-08568808、08568810,金额共为695,092.43元;2013年11月发票15张,发票号码为08568812-08568820、08568822-088568824、08568826、085668827、08556629,金额共为722,399.17元。上述发票的金额保险公司已全部支付美臣公司与美臣上海分公司。2013年11月5日,因双方合作事宜发生纠纷,美臣公司函告陶春芳,要求陶春芳配合美臣公司与美臣上海分公司做好业务筛查工作、停止使用强占的税控机、停止继续违规开具发票。2013年2月,美臣公司与美臣上海分公司通过转账方式汇至户名为“郭某”的账户佣金35,248.82元,2013年12至2014年4月间,美臣公司与美臣上海分公司通过转账方式汇至户名为“俞某”的账户佣金合计920,207.18元,汇至户名为“李某”的账户佣金共计94,531.07元。
  2014年4月,陶XX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美臣公司与美臣上海分公司支付陶XX业务提成1,356,624.48元;2、美臣公司与美臣上海分公司赔偿陶XX同期银行利息损失45,501.42元和因拒不支付业务收入造成的损失120,000元;3、美臣公司与美臣上海分公司支付陶XX律师费损失30,000元;4、美臣公司与美臣上海分公司支付陶XX公证费损失9,000元。
   原审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本案涉及的31张发票的业务是否是陶XX与美臣公司、美臣上海分公司合作期间由陶XX负责所做;如是,佣金返还比例为多少,美臣公司与美臣上海分公司已支付多少佣金。根据美臣上海分公司在2013年11月5日出具给陶XX的函告显示,虽然双方的合作发生了纠纷,但陶XX仍在以美臣上海分公司的名义经营保险经纪业务,故应当可以认定本案涉及的31张发票所对应的业务是由陶XX负责所做,美臣公司与美臣上海分公司辩称双方合作关系已在2012年8月结束,本案涉及的发票业务并非陶XX所做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关于佣金的返还比例,陶春芳陈述2013年4月前为92%,之后为91.50%,同时陶XX提供了陶XX与美臣公司、美臣上海分公司工作人员往来邮件的两份公证书,该两份公证书符合证据形式,美臣公司与美臣上海分公司虽然对其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无相应的证据予以推翻,故对两份公证书法院予以确认,根据2014年9月26日的公证书中附件四陶XX与梁伟成在2013年7月30日的邮件内容,显示陶XX2013年2月发生的金额为50,096.85元业务的佣金为46,089.04元,也印证了陶XX陈述的2013年4月之前佣金比例为92%,美臣公司与美臣上海分公司辩称佣金比例为69%,虽然提供了相应的支付记录,但该记录系美臣公司与美臣上海分公司自行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可采信陶XX关于佣金比例的陈述。因此本案涉及的31张发票,美臣公司与美臣上海分公司应当支付给陶XX的佣金为1,356,624.48元。关于美臣公司与美臣上海分公司已支付的佣金金额,对于支付至“俞某”账户的金额,陶XX对此表示认可,应予确认。美臣公司与美臣上海分公司支付至“李某”账户的金额,陶XX不予认可,美臣公司与美臣上海分公司也无证据证明该账户系陶XX授权或指定,故不予确认。美臣公司与美臣上海分公司支付至“郭某”账户的金额,根据陶XX提供的2014年6月12日公证书中美臣上海分公司财务侯亚敏及美臣公司的工作人员在2012年2月27日的邮件显示,“郭某”的账户在2012年3、4月已停止使用,故美臣公司与美臣上海分公司将2013年2月陶XX经营的业务佣金汇至“郭某”的账户过错在美臣公司与美臣上海分公司,应当由美臣公司与美臣上海分公司自行承担,故不予认定是对陶XX支付的佣金,因此可确认美臣公司与美臣上海分公司已支付陶XX佣金920,207.18元,美臣公司与美臣上海分公司应当还需支付436,417.30元。鉴于美臣上海分公司系美臣公司的分公司,故其民事责任由美臣公司承担。关于陶XX要求美臣上海分公司赔偿损失、律师费和公证费的请求,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判决:一、深圳美臣泰平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陶XX佣金436,417.30元;二、驳回陶XX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850元,由陶XX负担11,004元,深圳美臣泰平保险经纪有限公司负担7,846元。
   美臣公司与美臣上海分公司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陶XX的原审诉讼请求。美臣公司与美臣上海分公司上诉称,公司根据31份发票金额已经向陶春芳的相关人员支付了佣金,比例为69%,陶XX称92%的比例依据不足。根据公司保存的财务账册,公司已经向户名为“郭某”、“俞某”、“李某”的账户支付佣金,且支付完毕。原审法院要求美臣公司与美臣上海分公司向陶XX重复返还佣金,显属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陶XX辩称,根据美臣公司与美臣上海分公司自己发送的邮件计算可得佣金比例为92%,公司方还将此笔佣金错付给郭某。陶XX对给付到“俞某”账户内的佣金无异议,但是郭某与李某非陶XX团队成员,美臣公司与美臣上海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上述两人账户由陶XX指定。陶XX不同意美臣公司与美臣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争议的佣金比例问题。陶XX主张为92%,其为此提供了美臣公司工作人员向陶XX发送的邮件,根据邮件内容明确“郭某已离职;郭某之银行卡于2012年4月中旬不再使用;2013年2月底,因操作失误,佣金46,089.04元划入郭某账户”,对应2013年2月的发票金额为50,096.85元,可以计算得出佣金比例为92%。反观美臣公司与美臣上海分公司之证据,其提供的“支付佣金记录”系公司自行制作,但遭陶XX否认,且根据该记录其于2013年2月向“郭某”账户支付佣金数额为35,248.82元,该记录内容与其邮件内容矛盾,且美臣公司与美臣上海分公司也未做出合理解释。综上所述,陶XX主张其佣金以92%的比例计算有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美臣公司与美臣上海分公司主张公司已向“郭某”、“李某”账户支付佣金,该些佣金系根据发票金额支付给了陶XX,但陶XX不予认可,美臣公司与美臣上海分公司无证据证明该些人员系陶XX指定或者授权,特别是根据美臣公司与美臣上海分公司自己发送的邮件表明郭某早已离职、账户停用,故美臣公司与美臣上海分公司的上述主张无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意见论述充分、合理,本院予以认同。美臣公司与美臣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850元,由上诉人深圳美臣泰平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深圳美臣泰平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单 珏
   审 判 员  岑佳欣
   代理审判员  潘春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郭 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2016年6月11日 07: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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