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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车灯有限公司诉常州XX车灯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案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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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2016)沪73民初405

原告上海XX车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张XX。

委托代理人曹吉洋,上海松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海淳。

被告常州星X车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周XX。

委托代理人蔡X,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X伟,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XX。

委托代理人周X清,上海市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X车灯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州星X车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宇公司)、上海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安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6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星X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75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被告星X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星宇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91日作出(2016)沪民辖终128号民事裁定,驳回星X公司的上诉。2016118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吉洋、蔡海淳,被告星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栋、苏仕伟,被告嘉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喜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系涉案一种旋转式电磁执行机构及其车灯远近光切换装置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1,授权公告日为201592日,该专利现行有效。被告星X公司系一家专业车灯生产制造商,同原告有直接市场竞争关系,原告调查发现星X公司自2013年底起即开始依照原告公开的涉案专利生产车灯。20165月,原告在被告嘉X公司购得一汽大众宝来2016款豪华型汽车一辆,发现该车前左、右大灯系被告星宇公司生产,并落入原告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原告认为,两被告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星X公司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车灯产品的制造、销售;2、被告星X公司销毁侵权产品,并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3、被告星X公司支付原告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万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万元;4、被告星X公司赔偿原告因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48.88万元(其中购买侵权产品费用和公证费用15.88万元、律师费33万元)5、被告嘉X公司停止销售安装有侵权车灯产品的汽车。庭审中,原告明确依据专利权利要求15确定保护范围。

被告星X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星X公司在涉案专利授权之日前存在生产侵权产品的行为;2、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由星X公司制造、销售;3、被控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4、原告主张的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5、原告主张的购买汽车产品费用不合理,律师费亦过高,且部分律师费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被告嘉X公司辩称:1、即使涉案车灯构成侵权,亦属车辆中很小的零配件,嘉X公司销售整车产品,且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停止销售整车产品的责任;2、嘉X公司销售的车辆具有合法来源,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名称为一种旋转式电磁执行机构及其车灯远近光切换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129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92日,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1,专利权人为原告。该专利目前仍在保护期内。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旋转式电磁执行机构,包括壳体,转子,定子,转轴和端盖,用于驱动车灯远近光切换装置的遮光板,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定子上设有定子绕组,定子和定子绕组固定安装在壳体的内部,构成一对可加电励磁的圆弧状定子磁极;所述的转子为圆心角小于半圆周的扇形永磁体,固定在所述的转轴上,置于所述定子的圆弧状磁极的磁场空间内,转子永磁体与所述的一对圆弧状定子磁极配合,形成有气隙的闭合磁路;所述转轴的两端分别连接一根沿转轴径向延伸的摆杆,所述车灯远近光切换装置的遮光板,固定连接在所述转轴两端的摆杆上,遮光板的摆动角与所述转子的转角相同;所述的一对圆弧状定子磁极排布在壳体内部,形成截面为半圆形的磁场空间;所述旋转式电磁执行机构的转子,通过设置在所述的端盖上的轴孔,可转动地固定在定子的圆弧状磁极的磁场空间内;在未加电状态,转子停留在永磁体与定子的一个磁极相对的初始位置;在加电状态,转子在定子绕组产生的磁场作用下,旋转至永磁体与定子的一对磁极相对的动作位置。专利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旋转式电磁执行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转子的永磁体与所述转轴和摆杆注塑成型为一体化结构。专利权利要求3为:一种使用权利要求12所述的旋转式电磁执行机构的车灯远近光切换装置,包括遮光板、旋转式电磁执行机构和固定在车灯主体上的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旋转式电磁执行机构的转轴的两端,分别连接有一根沿转轴径向延伸的摆杆;所述旋转式电磁执行机构通过壳体固定连接到所述的支架上,通过支架连接到车灯主体上;所述的遮光板固定连接在所述的摆杆上,置于车灯的光轴线上,遮光板与光轴线之间的夹角可随转子的转角改变;所述遮光板的轮廓线在车灯光路上,投影形成随转子的转角改变的远近照明光形。专利权利要求4为: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车灯远近光切换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遮光板与所述转轴和摆杆焊接连接成一体。专利权利要求5为: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车灯远近光切换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远近光切换装置还包含一个涡卷弹簧和弹簧架组成的弹簧组件,所述的弹簧组件通过弹簧架固定在支架上,涡卷弹簧的自由端连接在所述的遮光板上,在未加电状态,通过摆杆和转轴传动,所述的转子在涡卷弹簧的作用下回复并保持在所述的初始位置。

2016519日,原告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于当天下午在上海市嘉安公路XXX号的上海嘉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了汽车一台(厂牌型号:大众牌FV7142BBDBG;发动机号码:N37654、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LFV2A2157GXXXXXXX),并取得《销售合同书》一份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张。其中销售合同书中列明的品牌为宝来1.4T自豪,销售发票标明的价款为153,800元。完成购物后,原告委托代理人将上述汽车驾驶至上海市叶城路XXX号的上海小X车灯有限公司内,并指派该公司工作人员从购得的车辆上卸下左右车前大灯各一个,由公证人员将前述卸下的左右车前大灯装箱密封并加封公证处封条。

经当庭拆封,两个车灯上均标有星宇图文注册商标和大众标识,以及型号和日期,分别为L18G941031R18G941032(XXXXXXXX)。各方当事人亦均确认两个车灯采用的技术特征相同,故仅比对一个车灯即可,亦确认与本案相关的是车灯中的旋转式电磁执行机构。该机构包含壳体、转子、定子、转轴、遮光板等部件,定子上设有线圈,转子圆心角小于半圆周,固定于转轴上。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原告认为与权利要求13相同,与权利要求245等同,被告星X公司则认为存在以下差异:一是被控侵权产品不存在权利要求1中可拆卸的端盖;二是权利要求1中构成一对可加电励磁的圆弧状定子磁极、圆心角小于半圆周的扇形永磁体、截面为半圆形的磁场空间、圆弧状磁极的磁场空间技术特征定义不清,无法得到说明书支持;三是被控侵权产品中摆杆和遮光板一体设置,不同于权利要求13中两者系独立构件,相互系固定连接关系;四是被控侵权产品遮光板的摆动角不同于转子的转角,而权利要求1中两者相同;五是被控侵权产品中转子永磁体与转轴和摆杆并非注塑成型为一体化结构,不同于权利要求2中三者注塑成型为一体化结构;六是被控侵权产品遮光板与转轴和摆杆并非焊接连接成一体,不同于权利要求4中焊接连接成一体的结构;七是被控侵权产品弹簧架固定在壳体上,不同于权利要求5弹簧架固定在支架上。

另查明,星X图文注册商标的申请人为被告X宇公司,专用期限为20091114日至20191113日。

18G94103118G941032前照灯产品税前单价为1,238.81元,税后金额为1,449.41元。

庭审中,被告星X公司陈述被控侵权产品仅向大众汽车供货,且仅适用于大众宝来部分车型。被告嘉X公司陈述庭前经与大众公司核实,宝来汽车车灯存在多个供应商。

原告向上海松沪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18万元、向上海三和万国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支付了专利诉讼代理费15万元,另支付了公证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发明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商标注册信息网页打印件、(2016)沪东证经字第7320号公证书、销售合同书、销售发票、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专利诉讼代理合同、专利诉讼代理费发票,被告星宇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以及原、被告各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告提供的搜狐网网页打印件,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亦持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星X公司提交的涉案专利审查文档,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星X公司提供的发货统计表,因系单方制作,难以证明其全部的销售数量,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星X公司提供的一汽一大众有限公司的证明,因系证人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ZLXXXXXXXXXXXX.1一种旋转式电磁执行机构及其车灯远近光切换装置发明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否则属于侵害发明专利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专利权人亦可要求涉案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日至授权公告日期间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

根据我国专利法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权利要求的内容;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当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原告主张保护专利权利要求15,将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15进行对比,原告认为构成相同或者等同侵权,被告星X公司认为存在多处差异。对此,本院认为,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中是否存在端盖,其壳体一端与壳体整体注塑成形,另一端有一盖板,装配之前独立于壳体,装配压入后与壳体连接为一体,该盖板亦应视为端盖结构,被告星X公司认为其不存在端盖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可加电励磁的圆弧状定子磁极、圆心角小于半圆周的扇形永磁体、截面为半圆形的磁场空间、圆弧状磁极的磁场空间等技术特征的理解,本院认为,可加电励磁是指需通电励磁即通电后产生电磁场,圆弧状定子磁极是指定子及其绕阻构成的磁极的作用端面为圆弧面;圆心角小于半圆周的扇形永磁体结合说明书附图指转子从轴向观察,其永磁体的截面为扇形;截面为半圆形的磁场空间,结合说明书及附图,截面指从转子的轴向看的视图面或该结构的剖面,虽然磁场本身有其一定的分布形状,范围并无限定,但实际有效作用范围系根据该磁场的磁场强度、产生磁场的具体电磁物件以及该电磁物件周边的实际分隔构件的形状及材料而定,因此专利中截面为半圆形的磁场空间结合该专利对转子上扇形永磁体、一对圆弧状定子磁极的描述以及说明书附图,本领域普通技术工作人员可以理解此处的半圆形磁场空间是指该磁场的有效作用空间;圆弧状磁极的磁场空间,其与截面为半圆形的磁场空间,表述意义相同。综上,被告星X公司认为上述技术特征含义不清,不能得到说明书支持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摆杆和遮光板的结构,被控侵权产品中摆杆和遮光板一体成形,不同于专利系两个构件,两者系固定连接关系,但结合专利权利要求及说明书附图可知专利摆杆是转轴两端径向延伸的连接、支撑遮光板的构件;被控侵权产品上具有从转轴两端径向延伸出的两段连接、支撑遮光板的构件,但与遮闭光路的遮光板构成一体,为一个整体构件,如同遮光板有两个支撑件,连接于转轴两端,与专利摆杆和遮光板固定连接的方式有所不同,但该一体化结构的功能、作用与两者固定连接产生的功能和效果相同,亦属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故应认定为等同特征。关于遮光板的摆动角与转子的转角,被控侵权产品遮光板与转轴固定连接,转轴与转子固定连接,也即遮光板与转子系一体转动关系,遮光板的摆动角始终与转子的转角相同,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的遮光板上设有两个橡胶缓冲件,致使遮光板实际转动角度比不设缓冲件的转动角度小,但此时转子的实际转角亦比遮光板上不设缓冲件的转动角度要小,故遮光板的摆动角亦与转子的转角相同,被告星X公司认为两者不同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转子永磁体与转轴和摆杆的关系,被控侵权产品转子永磁体固定连接于转轴,转轴固定连接于摆杆,与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附加技术特征三者注塑成型为一体化结构不同,两者亦不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不能认定为等同特征。关于遮光板与转轴和摆杆的关系,被控侵权产品遮光板与摆杆系一体化结构,固定连接于转轴,与专利权利要求4中的附加技术特征遮光板与转轴和摆杆焊接连接成一体不同,两者亦不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不能认定为等同特征。关于弹簧架的位置,被控侵权产品弹簧架固定在壳体上,不同于权利要求5中弹簧架固定在支架上的技术特征,但弹簧架固定在壳体上,由于壳体装配后与支架固定连接,因此弹簧架固定在壳体上与固定在支架上的功能、效果相同,而改变弹簧架的固定位置、不改变弹簧的作用原理,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故两者应认定为等同特征。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全面覆盖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35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利要求135的保护范围;与专利权利要求24相比,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未落入专利权利要求24的保护范围。因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5的保护范围,被告星X公司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涉案车灯产品上标有被告星宇公司的注册商标,产品上标明的产品型号亦与被告星X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上的前照灯型号相同,综上,可认定涉案车灯产品系由被告星X公司生产、销售,其中的使用旋转式电磁执行机构的远近光切换装置亦由被告星X公司生产、销售。被告星X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带有远近光切换装置的车灯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发明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星X公司应赔偿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根据被告的侵权获利计算,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及销售利润,故本院无法据此计算被控侵权产品的侵权获利。在此情况下,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星X公司因侵权所获得利益,又不能提供许可使用费以资参考,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专利授权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因涉案车灯显示的生产日期为2016年,晚于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日,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星X公司在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日之前存在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行为,故原告主张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合理费用,原告主张包括律师费、专利诉讼代理费、公证费和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本院综合考虑费用支出的合理性、必要性酌情予以确定。关于销毁侵权产品及生产侵权产品模具的诉请,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存在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生产模具,且该诉请亦不属于我国现行法规定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专利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将侵犯发明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使用行为;销售该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被控侵权远近光切换装置产品作为涉案大众宝来汽车产品的零部件,使用在涉案汽车产品上,被告嘉安公司销售带有该远近光切换装置车灯产品的汽车,亦应认定构成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嘉X公司停止销售行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要求被告嘉安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认为,本院依据原告对嘉X公司的起诉行使管辖权,现原告在本案辩论终结之后提出撤回该诉请,对本案的管辖权具有实质性影响,故对原告上述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星X车灯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上海小X车灯有限公司享有的名称为一种旋转式电磁执行机构及其车灯远近光切换装置的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1)的侵害;

二、被告常州星X车灯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小X车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小糸车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常州星X车灯股份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732元,由原告上海小X车灯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1,760元,被告常州X宇车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2,9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凤玉

代理审判员  鲍韵雯

审 判 员  陈瑶瑶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沈晓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二条将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使用行为;销售该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

……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十七条……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2018年1月7日 1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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